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区别于其他资产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区别于其他负债单独列示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应当分别作为流动资产和流动负债列示。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分别列示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不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其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终止经营的减值损失和转回金额等经营损益及处置损益应当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费用和主要类别,以及每个类别的账面价值和公允价值; (二)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出售原因、方式和时间安排; (三)列报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分部; (四)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的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五)与持有待售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有关的其他综合收益累计金额; (六)终止经营的收入、费用、利润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净利润; (七)终止经营的资产或处置组确认的减值损失及其转回金额; (八)终止经营的处置损益总额、所得税费用(收益)和处置净损益; (九)终止经营的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净额; (十)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持续经营损益和终止经营损益。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应当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进行会计处理,并按照本条(一)至(三)的规定进行披露。 企业专为转售而取得的持有待售的子公司,应当按照本条(二)至(五)和(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六条 对于当期首次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应当调整可比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 第二十七条 对于当期列报的终止经营,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七)、(九)、(十)的规定披露可比会计期间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拟结束使用而非出售的处置组满足终止经营定义中有关组成部分的条件的,应当自停止使用日起作为终止经营列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出售对子公司的投资等原因导致其丧失对子公司控制权,且该子公司符合终止经营定义的,应当在合并利润表中列报相关终止经营损益,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五条(六)至(十)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将终止经营处置损益的调整金额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性质和金额。可能引起调整的情形包括: (一)最终确定处置条款,如与买方商定交易价格调整额和补偿金; (二)消除与处置相关的不确定因素,如确定卖方保留的环保义务或产品质量保证义务; (三)履行与处置相关的职工薪酬支付义务。 第三十一条 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非流动资产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利润表中将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的账面价值调整金额作为持续经营损益列报。企业的子公司、共同经营、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部分对合营企业或联营企业的投资不再继续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或从持有待售的处置组中移除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相应调整各个划分为持有待售类别后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改变非流动资产或处置组出售计划的原因; (二)可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影响金额。 第三十二条 终止经营不再满足持有待售类别划分条件的,企业应当在当期财务报表中,将原来作为终止经营损益列报的信息重新作为可比会计期间的持续经营损益列报,并在附注中说明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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