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向转入方提供非现金担保物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转出方)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企业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的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除因违约丧失赎回担保物权利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 企业因违约丧失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计量。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第八章 衔接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本准则施行日,企业仍继续涉入被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及本准则关于被转移金融资产确认和计量的相关规定进行追溯调整,再按照本准则的规定对其所确认的相关负债进行重新计量,并将相关影响按照与被转移金融资产一致的方式在本准则施行日进行调整。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